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 告訴人
- 王辰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辰傑之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蕭時杰等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燒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訟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代理人聲請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僅限於審判中方得為之。
三、查被告蕭時杰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業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告訴人及聲請人亦分別於112年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案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規定所指「審判中」之法律地位,且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亦非聲請再審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適用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