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芊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芊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芊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原誤載為民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10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月1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本院於裁定前發函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