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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非聲請權人。既然受刑人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撤回定刑之聲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至於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回復:尚有未判決之案件,待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並無聲請權,也無從撤回定刑之聲請,而聲請權人即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本院仍應予以受理。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希望定執行刑15年4月之意見。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案件;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編號1、2所示之罪之手段、罪質較為接近,編號3、4所示之罪之手段、罪質相似;但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4所示之罪,彼此之間手段不同、罪質有異。兼衡各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差距、受刑人素行及犯後態度,以及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之罪各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110年1月4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12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112年5月1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6757號 2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日         3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2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112年5月2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2734號 4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4日0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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