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銘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居彰化縣○○鎮○○路○○巷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因為本案而飽受煎熬,我非常自責,已經得到教訓,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俞思羽,借用俞思羽之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理由,原審都已經加以斟酌,且被告雖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根據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900元,但經本院多次確認,被告迄今未能依約賠償,本案並無其他新的量刑事實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的認定,因此,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沒收部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無任何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被告雖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