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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俊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香汝(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郭美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匯詐款,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而為下列犯行:

㈠粘昭雯部分:李銘偉於民國109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真寂寞」與粘昭雯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粘昭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李銘偉指示,分別於:

①粘昭雯於109年6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體育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李銘偉,李銘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收款人「黃曉玲」等虛偽印文各1枚(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明細單2張作為收據,交予粘昭雯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粘昭雯,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②粘昭雯於109年6月28日8時54分許、109年6月29日7時29分許、109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元、2萬元至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李銘偉旋指示黃俊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③粘昭雯於109年6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鎮○街00○0號之「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4萬元給李銘偉。

④粘昭雯於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2萬5千元給李銘偉。

⑤粘昭雯於109年7月4日12時46分許、109年7月6日21時33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3萬元至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帳戶。李銘偉旋指示林香汝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後交付之,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⑥粘昭雯於109年7月5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3萬元給李銘偉。

⑦粘昭雯於109年7月8日7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好修門市,交付現金5千元給李銘偉,又以供李銘偉轉交投資事業「驗碼」為由,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之提款卡給李銘偉並告知密碼,李銘偉同時基於不正提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將蓋有「上揚娛樂事業」、「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等虛偽印文(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偽刻印章)之偽造查核領據,交予粘昭雯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加強取信於粘昭雯,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李銘偉再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未得粘昭雯授權,不正提領而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提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另耗費跨行提款手續費共15元)。嗣李銘偉於109年7月10日將上揭提款卡交還粘昭雯。

⑧粘昭雯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在同上址藝帶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5萬元給李銘偉。

⑨粘昭雯於109年7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交付現金6萬元給李銘偉,李銘偉當場交付裝有空白支票本之紙袋予粘昭雯,佯為獲利250萬元現金。嗣粘昭雯打開發現袋內是空白支票本,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被害人徐雅汶部分:李銘偉於109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帳號匿稱「GMP」與徐雅汶聯繫,鼓吹繳款投資可獲利云云,徐雅汶因而陷於錯誤,依李銘偉指示,分別於:

①徐雅汶於109年8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和平旅社,交付8千元予李銘偉。另於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為止之期間,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和中廣場、彰化縣○○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勝利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足球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圖書館北屯分館等地點,共計交付現金2萬8,800元予李銘偉。

②徐雅汶於109年9月14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千5百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郭美戀之子尤嘉榮(檢察官偵查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③徐雅汶於109年9月14日1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和美道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千5百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④徐雅汶於109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⑤徐雅汶於109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和美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

⑥徐雅汶於109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在上址和美道周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千元至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李銘偉旋指示尤嘉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之,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嗣徐雅汶發現李銘偉避不見面或通話,約定面交地點又多次爽約,遲未依約交付獲利,始知受騙,於109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粘昭雯、徐雅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銘偉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昭雯(警卷第29-34頁)、徐雅汶之指訴(警卷第36-38頁反面)、證人黃俊傑(警卷第8-11頁、核交卷第17-19頁)、林香汝(警卷第15-17頁反面、核交卷第15-17頁)、郭美戀(警卷第20-22頁、核交卷第57-59頁)於警詢、偵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25-2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2頁)、被告和粘昭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犯罪事實欄一、㈠⑦之查核領據(警卷第44頁,上有「上揚娛樂事業」、「梁惠玲」印文各1枚、「張玉芬更」印文2枚)、黃傑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46-47頁)、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56頁)、被告和粘昭雯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警卷第57-60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之明細單(警卷第62頁,2張,合計「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印文各2枚)、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明細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警卷第63-64、67-7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⑨紙袋照片(警卷第72-73頁)、被告和徐雅汶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4-7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原審卷第57頁)、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1-75、111-113頁)、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85-87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原審卷第107頁)等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二、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銘偉對告訴人粘昭雯誆稱「驗碼」,取得告訴人粘昭雯之提款卡、密碼後,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據上述判決意旨,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銘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交付偽造明細單作為收據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⑦交付偽造查核文件作為領據使用,以加強取信於告訴人粘昭雯,自屬足生損害於他人,即使這些私文書上之制作名義人:「上揚娛樂事業」、收款人「黃曉玲」、「張玉芬更」、承辦人「梁惠玲」,實際並無其人或無此單位,依然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②⑤、一、㈡②③④⑤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承匯告訴人遭詐款項,使詐欺贓款現金,轉化為帳戶申設者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復支使他人提領,使消費寄託債權再轉化為現金,如同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現款,即使有少數殘額尚遺留在他人帳戶(即提走金額稍小於告訴人匯入數額),因為至少經歷一次「現金」變為「消費寄託債權」之轉化,仍全數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屬洗錢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等印章,再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⑦之明細單、查核領據上,是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以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接續施以不同欺罔手法,目的在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各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觸犯洗錢罪,外觀可分,顯然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和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手法更加繁複,又是出監不滿月再著手犯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且應該要顯著加重。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致損害及其前有竊盜、逃亡、強盜、詐欺等多件不法素行(惟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彌平損失,並參酌其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經查:

①被告對告訴人粘昭雯總計詐得445,0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25,000元部分,是現金匯入他人帳戶轉化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②⑤),核屬以洗錢方式為之,應優先依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②被告對告訴人徐雅汶總計詐得52,8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6,000元部分,透過他人帳戶轉化取得(即犯罪事實欄一、㈡②③④⑤⑥),是以洗錢為之,應優先依特別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粘昭雯行使之明細單、查核領據等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⑦),上面分別蓋有「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警卷第62頁)、「上揚娛樂事業」、「張玉芬更」、「梁惠玲」(警卷第44頁)等虛偽印文,「上揚娛樂事業」印文總計3枚,「黃曉玲」印文總計2枚,「張玉芬更」印文總計2枚,「梁惠玲」印文計1枚,常理而言應是被告先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名義上不存在之「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印章各1個,再接續蓋在明細單、查核領據上,完成偽造行為而交付行使之。而且上述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故依前述規定,這些「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之印文,以及印章,不問何人所有,皆應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附表三編號1),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8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5千元 2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29日1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5千元 3 黃俊傑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14日2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2萬元 4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 1萬5千元 5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千元 6 林香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7日6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7千元 7 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萬元 8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 1萬元 9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8日2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2萬元 10 粘昭雯之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1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八大店 1萬元 11 粘昭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8時2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ATM提領地點 金額 1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2時5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3千5百元 2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14日14時5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 6千5百元 3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0日14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3千元 4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 2千元 5 郭美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12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印章「上揚娛樂事業」、「黃曉玲」、「張玉芬更」、「梁惠玲」各壹個,均沒收;印文「上揚娛樂事業」參枚、「黃曉玲」貳枚、「張玉芬更」貳枚、「梁惠玲」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銘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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