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
- 原告
- 粘昭雯
- 被告
- 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訴狀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訴狀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況原告前於111年間即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李銘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在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猶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