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緹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緹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劉緹薰已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記憶」之人(下稱「記憶」)約定租用帳戶之報酬後,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記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使用,藉此幫助「記憶」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便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日下午4時46分前之某時許,致電向謝添榮佯稱因重複訂購藥品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4時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緹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添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物流追踪及交易明細擷圖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912號函、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詐欺廣告及商品蒐證照片4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導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67頁、第81-85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逾50,000元,雖具一定數額,然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本案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惟與配偶分居、現由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但須按月負擔貸款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與並非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認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