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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世隆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隆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世隆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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