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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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散兵約戰平台(自由交易買賣)」公開刊登佯裝出售生存遊戲槍枝及手槍之訊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博承聯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博承之不知情前妻黃芷涵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蔡博承未依約出貨,附表塑是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毅、松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博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121、130頁),核與證人黃芷涵、劉建毅、松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10、11至13背面、88至89背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及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6、27頁)、證人黃芷涵提出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8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公開佯稱前開物品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彥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劉建毅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0時44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松乃瑜 (提告) 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 4,665元 蔡博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