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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邱安安」、LINE暱稱「Kai」等人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5分前某時許,在謝孟杰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住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之民宅前,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臉書暱稱「邱安安」、LINE暱稱「Kai」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呂宥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呂宥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宥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孟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呂宥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謝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呂宥德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17日21時20分許,透過Macketpalce訊息功能與呂宥德聯繫,佯稱在上開平台販賣商品需先通過認證否則將遭封鎖云云,隨後撥打電話予呂宥德要求其依指示加LINE後,再以LINE帳號「00000」與呂宥德聯繫,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主任,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6月17日22時5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6月17日22時10分許 3萬4,898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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