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運昇
- 被告
- 潘思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耿鋕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濟宇律師
- 被告
- 劉漢陞
- 選任辯護人
- 楊濟宇律師
- 被告
- 李哲愷
- 被告
- 蕭友翔
- 被告
- 蔡永政
- 被告
- 周晉昌
- 被告
- 李易庭
- 被告
- 莊正佳
- 被告
- 楊祐丞
- 被告
- 劉政祐
- 被告
- 周緯誌
- 被告
- 王柏皓
- 被告
- 賴睿旭
- 被告
- 黃柏澔
- 被告
- 鍾駿科
- 被告
- 胡梅萱
- 指定辯護人
- 鄭聿珊律師
- 被告
- 許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運昇、潘思蓉、劉漢陞、李哲愷、蕭友翔、蔡永政、周晉昌、李易庭、莊正佳、楊祐丞、劉政祐、周緯誌、王柏皓、賴睿旭、黃柏澔、鍾駿科、胡梅萱、許睿宇均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運昇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Ace8國際撲克競技-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之經營者兼店長,被告劉漢陞擔任計分員(即荷官、發牌人員),被告潘思蓉則擔任計分員兼櫃臺人員(下合稱謝運昇等3人),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分會Instagram帳號、臉書網站公告彰化分會舉辦德州撲克賽程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由會員於公告賽事期間前來報名對賭德州撲克,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入會費以申請終身會員,並依賽事種類繳交1200元、3400元、6600元不等之報名費,其中200元、400元、600元之服務費由分會取得以營利,參賽者則取得1萬分、3萬分、6萬分之計分牌(即籌碼)參與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先發放2張底牌,賭客依此決定大小盲注,下注、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依序在桌面放置3至5張公牌,期間賭客得決定跟注、加注、過牌、全下或放棄此局,最終5張公牌派完後,未放棄之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手中1至2張與公牌中3至4張,共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比賽之籌碼,如此循環,比賽時限依賽事種類不同,分為1.5小時、2小時、2.5小時,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惟淘汰者可於比賽時間內、截止買入時間前再次繳交報名費,兌換籌碼後持續參與賭局。比賽時間屆滿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以ICM公式計算發放獎金,被告謝運昇等3人以此種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從彰化分會Instagram帳號、臉書網站及友人告知而得知賽事訊息之被告李哲愷、蕭友翔、蔡永政、周晉昌、李易庭、莊正佳、楊祐丞、劉政祐、周緯誌、王柏皓、賴睿旭、黃柏澔、鍾駿科、胡梅萱、許睿宇(下合稱李哲愷等15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繳交報名費用3400元後,參與彰化分會舉辦之3400倒數錦標賽(按:即限時錦標賽),及以前揭德州撲克方式進行賭博。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8人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18人之供述、證人鍾瀚陞、葉華卿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會員名冊,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臉書網站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1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運昇等3人辯稱:德州撲克是競技,並非賭博,彰化分會有營業登記,舉辦比賽目的是要推廣德州撲克等語。李哲愷等15人辯稱:德州撲克是競技,並非賭博等語。被告謝運昇等3人、胡梅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德州撲克牌局倒數錦標賽之規則,玩家係以報名賽事種類以固定報名費兌換計分牌加入牌局,而總獎金之數額,依照該場賽事參與之玩家人數計算,在2小時之比賽時間內,計分牌用罄即被淘汰,在比賽結束前30分鐘,亦有限制再兌換籌碼入賽之機會,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於比賽時間結束後,依ICM獨立籌碼模式計算獎金,並非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且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玩家本身之智力、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勝負,非僅以荷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自難認係屬具射悻性之賭博行為;彰化分會為合法成立之社會團體,目的是要推廣德州撲克,非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比賽收取報名費,用以支出工作人員車馬費、餐費及場地費用實屬常情,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謝運昇為彰化分會之經營者兼店長,被告劉漢陞擔任計分員,被告潘思蓉則擔任計分員兼櫃臺人員,而被告李哲愷等15人於113年4月21日16時至17時許,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倒數錦標賽,欲參與之玩家需先登記為會員,並繳納報名費3400元,其中400元為服務費,其餘兌換3萬籌碼,比賽時間2小時,比賽結束前30分鐘內可以重複報名參加,1小時30分鐘後則不再開放報名參加,由玩家在每一場次內進行多次牌局,由荷官先發給玩家2張底牌,玩家決定大小盲注、下注、加注或放棄此局後,荷官再依序掀開3至5張公牌,玩家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最有利之組合,再決定是否過牌、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比賽結束後,依據玩家留存籌碼之高低決定排名,並以ICM公式計算發放獎金等情,業據被告18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會員名冊,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臉書網站截圖在卷可憑。
㈡本案之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與「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符:
1.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2.由上開德州撲克之玩法,固然有時是進行到最後階段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然玩家亦可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使用加注或ALL IN之技巧,讓其他玩家誤以為拿到好牌而紛紛棄牌而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藉由互相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之輸贏,此與荷官所發給手牌、公牌好壞無關,且玩家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故德州撲克勝敗結果並非主要取決於荷官發牌偶然的運氣,而是需要依靠參與玩家的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輸贏,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負,有所不同。堪認本案德州撲克競賽具有競技性質,並非以偶然之射倖性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3.再者,玩家係以固定金額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且每位玩家使用相同數量之籌碼,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進行,總獎金之數額則視該場賽事加入之玩家人數計算,比賽時間2小時內,籌碼用罄即被淘汰,比賽結束前30分鐘,有再兌換籌碼入賽之機會,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各玩家最終之籌碼數量,乃取決於綜合多次牌局之輸贏,並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決定名次,再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籌碼」與財物之得喪變更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並不相同。
4.從而,被告李哲愷等15人於上開時間,參與彰化分會舉辦之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尚難認符合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㈢彰化分會收取之報名費,不具營利之意圖:
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該罪。
2.彰化分會舉行德州撲克賽程前,已事先公告比賽規則及獎金發放辦法(見偵卷第279頁)。而國際撲克競技協會依章程設之,向內政部申請成立為社會團體,復經內政部核准設立彰化辦事處(即彰化分會),彰化分會另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等,有社會團體查詢資料、設立證書、章程、營業登記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被告謝運昇、潘思蓉、劉漢陞任職於彰化分會,主觀上認該分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賽程,為國際撲克競技協會之會員競技而非賭博,乃合於常情。3.被告謝運昇固於警詢中供稱:彰化分會收取之報名費3400元,其中400元之服務費由彰化分會取得,用來維持營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知彰化分會提供場地舉辦比賽,以玩家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收取其中部分金額為服務費,然就賽事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且該「服務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又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為服務費用,以支應行政開銷,惟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服務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玩家欲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而繳交,玩家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玩家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認相同,是此報名費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況被告謝運昇等3人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賽時間為2小時,亦無設定玩家淘汰後再度報名入賽之次數,以及必須在比賽結束前30分鐘不得報名等規則,可見所收取之服務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足徵被告謝運昇等3人於本案不具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哲愷等15人參與德州撲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謝運昇等3人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場所,亦不具營利之意圖,無從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18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