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如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侵入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0000A號病房,趁看護張秀英將其所照看之病患帶進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張秀英所有、放置在病床旁邊櫃子抽屜內之手機2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小錢包1個(內有零錢硬幣共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病房。嗣張秀英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王慶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370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67、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4767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於案發當天稍後因故至上址派出所,斯時之穿著、特徵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中之人一致)附卷可稽(見偵4767號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進入上址醫院病房內竊取物品,該醫院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平常1個人獨自生活、經濟狀況勉強(參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2支、小錢包1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