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