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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登俊陳宏卿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記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記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記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記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適用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其結果要無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受刑人劉記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 │├──────┼──────────┼──────────┼──────────┤│犯罪日期 │102.01.28 │100.07.04 │101.10月中旬至 ││ │ │ │101.11.11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撤緩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關年度案號 │字第374號 │毒偵字第59號 │第998號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 │ │ ││事├────┼──────────┼──────────┼──────────┤│實│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 ││審│ │ │ │號 ││ ├────┼──────────┼──────────┼──────────┤│ │判決日期│102.05.13 │102.06.27 │103.09.23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 │ │ │ ││判├────┼──────────┼──────────┼──────────┤│決│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1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 ││ │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102.08.12 │102.11.05 │103.10.14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3962號 │第5473號 │第5756號 ││ ├──────────┴──────────┤ ││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44號(編號1、2定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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