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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3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其刑期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26日,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誤認被告已於111年3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似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劉丁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1年3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1住
    所,以沖泡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2日18
    時14分許,在上開住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愷他命
    香菸1支、K盤1盒、愷他命刮卡1張(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並於112年9月22日
    18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C10
    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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