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世隆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隆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世隆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