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慧」、「林子琪」及「BBVS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接受被害人金錢之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至「李雯慧」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李雯慧」使用。嗣「李雯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透過LINE暱稱「李雯慧」、「反欺詐群組」、「林子琪」及「BBVS張」與告訴人張安菘取得聯繫加入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向成員散布誆稱美國總公司有提供50萬枚之BBVS虛擬貨幣予群組內會員購買,並傳送「BBVS」之虛偽投資平台供註冊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張安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王志宏旋即依「李雯慧」之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13時4分許自中信帳戶入金5萬元、1萬2000元、2000元至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下簡稱幣託交易所),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13時6分許,分別購買1908.162009之USDT、61.54414253之USDT,再轉入至「李雯慧」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李雯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377號函暨幣託交易所之會員註冊資料、出入金及購買USDT等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與「林子琪」及「BBVS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雯慧」使用,並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李雯慧」,我們每天都會聊天,也會互傳自拍照,後來她拜託我幫她收款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她的BBVS平台電子錢包內,我信任她所以就幫她忙,我自己也有投資BBVS幣,但沒辦法出金,我沒有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受到感情詐騙,進而提供帳號並轉帳,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跟「李雯慧」之間對話非常曖昧,一個被感情沖昏頭的人,他的警覺性、對於外界客觀判斷力都會有所下降,才會受到對方的話術影響,故被告實際上難以預見他的帳戶被「李雯慧」用來取信被害人匯款或洗錢的可能性。參以證人張安菘證述的被騙情節,與被告遭詐情節一致,都是「李雯慧」、「林子琪」、「BBVS張」、臺灣全球反詐欺群組的成員跟告訴人張安菘進行接觸,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種三角模式行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代為收款購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以此取得上開虛擬貨幣USDT,被告是遭人利用。至被告之前雖因另案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不起訴的原因是被告投資6000元在另外一個虛擬貨幣的項目,詐欺集團通知被告獲利出金,出金時被告收款帳戶收到來自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此與本案情節、模式均不同,而現在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縱被告有前案的經驗,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是明知或是可得而知代為轉帳的款項就是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52-355頁),經查:
㈠告訴人張安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後,匯款6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李雯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377號函暨幣託交易所之會員註冊資料、出入金及購買USDT等歷史資料、告訴人提供其與「林子琪」及「BBVS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張安菘遭詐欺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李雯慧」,想要跟她交往,「李雯慧」把我加入一個反詐欺群組,「李雯慧」要我加「林子琪」的LINE,「林子琪」再給我「BBVS張」的LINE,因為我們要買虛擬貨幣,「林子琪」便提供一個網址給我們加入BBVS平台,BBVS是他們自己弄的一個虛擬貨幣平台,登入平台後,帳戶會顯示個人資訊、資產,以及現在錢包內有多少虛擬貨幣。我買虛擬貨幣時,是「林子琪」提供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供我匯款,她說這樣虛擬貨幣才會轉到我的BBVS錢包內,後來我要提領BBVS幣時,對方就說要付10%稅金才能出金,另外提供帳戶供我匯款,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錢。「李雯慧」找我加入的群組跟被告加入的是同一群組,就是「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等語(本院卷第335-343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之「李雯慧」LINE頭貼照片與證人張安菘觀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張安菘證稱與其聯絡之「李雯慧」LINE就是用該張照片,是一模一樣的「李雯慧」等語(本院卷第341-342頁),且證人張安菘提出與「林子琪」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45頁),也與被告提出之「林子琪」LINE照片相同(本院卷第237頁),經提示被告與「李雯慧」對話中之BBVS平台截圖畫面與證人張安菘觀看(偵卷第27、50頁),證人張安菘亦明確證稱其使用之BBVS平台與被告使用平台同一,BBVS平台頁面右下角有錢包可以點進去看目前擁有什麼幣,如果有買BBVS幣,且入金成功,平台會顯示錢包內有新增的幣等語(本院卷第235、339-340頁),再參酌被告辯詞: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李雯慧」,我們互相聊天關心,某天她邀請我加入一個「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之後群組創辦人洪國華與他的助手「林子琪」向大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機會,他們說只要在BBVS平台申辦帳戶就可以獲得BBVS幣,並可賣掉換錢,我有投資4000元買122枚,「李雯慧」跟我說她打算加碼多買一點,但銀行額度滿了,無法購買,想要把錢匯給我讓我幫她買,後來她說當天很忙請姊夫匯款給我,收到匯款後會翻拍收據給我看,我照她的所說將收到的錢在幣託交易所儲值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到「李雯慧」的BBVS平台之電子錢包,後續她回我說收到了,再後來聊天就斷訊了。我當時不知這是詐騙,我跟「李雯慧」聊天都會互相分享自拍生活照片給對方看,我認為我們應該是在一起,所以才會信任她,後來我也沒有辦法從BBVS平台出金等語(本院卷第345、350-351頁),足認告訴人張安菘與被告均曾與「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成員接觸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似之話術推介被告、證人張安菘投資BBVS幣,被告、證人張安菘因而申辦同一詐欺集團提供之BBVS平台帳戶,並投入金錢,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雯慧」、「林子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李雯慧」指示為前開行為,已非無疑。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李雯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李雯慧」於112年8月31日開始聊天,內容不乏分享日常生活,且談及家庭背景以及彼此工作職業,並時常自拍生活照片、三餐照片互相分享,兩人約好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見面出遊,對話過程中,「李雯慧」稱「我希望把我的所有美好印象,都留在我們見面的那天,這是一個值得紀念的日子」、「很期待我們的見面喔」,被告亦回覆「要一起去看美麗的風景 玩好玩的景點」等語(本院卷第86、88-89頁),被告也曾詢問「李雯慧」自己在其心目中是第一嗎?「李雯慧」回答「反正你要知道你在我心目中就跟我家人一樣重要」(本院卷第111頁),後續於112年9月29日「李雯慧」亦曾問被告「要是我們真的互相喜歡,你會娶我嗎?還是你會介意我的過去」,被告表示「不會介意阿 為什麼會介意」、「如果互相喜歡當然要娶你,那你會願意嫁給我嗎?」,「李雯慧」答「要是在一起了,肯定吖」(本院卷第118頁),可認二人間對話言語極其曖昧,與交往中之男女無異。又被告與「李雯慧」間之LINE連續對話截圖多達78頁,對話時間長達2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由此可徵,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李雯慧」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李雯慧」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對「李雯慧」有一定信任(本院卷第349、351頁)等節,應屬非虛。而「李雯慧」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程度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一定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㈣從被告為「李雯慧」代收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整體過程觀之,「李雯慧」先以要向「林子琪」加碼購買BBVS幣為由,對被告提出代收款購幣之請求,被告當即質疑「你不是已經買一千枚了嗎」、「你不是都買好了」、「怎麼突然說限額」、「你拍你的BBVS我看多少枚」,被告亦曾建議「不夠就先不要買啊 可以讓出來給其他人」,「李雯慧」回稱「我有錢,之前銀行帳號最近資金限額了,又不是沒錢,所以我還是想多買點」,被告即表示「雯慧 真的沒辦法幫你 我身上沒這麼多 你看你姐妹能不能幫你」,「李雯慧」見此向被告陳稱「你沒聽懂我意思嗎?我不需要你借錢給我,我轉錢給你,你幫我買」,被告最終答應收款,但向「李雯慧」表示「好唷,那幫你,那明天匯給我了收據拍給我看」,「李雯慧」隨即表示明日會把錢匯給被告,要被告收款後先去幣託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USDT,「李雯慧」會將BBVS平台的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李雯慧」並反問被告為何要看匯款收據,被告解釋如此才能證明匯款人是「李雯慧」,「李雯慧」遂改稱明日若上班忙不過來,便請姊夫代為匯款,被告復質疑何不將錢存到「李雯慧」之其他銀行帳戶再轉帳,經「李雯慧」表示「我這個交易所就只能綁定了一個銀行帳號,是你不懂還是我不懂」,被告即表達歉意,並稱願意幫忙,其後「李雯慧」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傳送證人張安菘之匯款收據照片與被告,被告即依「李雯慧」收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提供之BBVS平台電子錢包內等情,有卷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5-139頁),由此對話過程,可認被告已有向「李雯慧」提出各項疑問,且謹慎確認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輕率依「李雯慧」指示行事,「李雯慧」面對其質疑均從容不迫以話術回應,且佯裝生氣以說服被告,被告已與「李雯慧」密切往來多時,難免因陷入愛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而相信「李雯慧」之說詞,則「李雯慧」既以上開藉口取信於被告,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代收之款項係為詐欺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實有可疑。
㈤再查被告經「李雯慧」推薦而加入之「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成員人數高達200餘人,該群組成員「洪國華」、「林子琪」於群組內反覆宣揚反詐欺宗旨,甚至「林子琪」亦時常張貼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新聞標題、提醒成員勿受騙,此有相關群組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51-237頁),被告亦曾以LINE傳訊向「林子琪」詢問網路上遇到疑似詐欺之案例或法律問題,均經「林子琪」一一回復並告知為詐欺(本院卷第237-245頁),上開種種情形客觀上確實會讓被告降低戒心,誤以為該群組與詐欺集團無關,從而更易輕信群組內所傳播之消息為真實,故當「洪國華」、「林子琪」以舉辦群組團聚需活動經費,有國外BBVS平台與反詐欺群組合作,只要一有反詐欺群組成員申辦平台帳戶,BBVS平台即願意贊助團聚經費美金10元,如有1萬人申辦帳號,群組即可獲得美金10萬元之話術,說服成員申辦BBVS平台帳戶,被告即誤認該平台為合法並申辦BBVS平台帳戶,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投資BBVS幣獲利時,被告亦投資4000元,可見被告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其主觀上對於「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為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一事,應無認知,確係受「李雯慧」之詐術所惑,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際上是為「李雯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㈥至起訴書認被告前於111年間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歷此案件經驗,仍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予「李雯慧」使用,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閱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是因網路交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投資虛擬貨幣600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其有獲利可出金,被告便提供帳戶資料收款,因而收得被害人遭詐款項6615元,然被告於該案發生時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故經前案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提款卡及存摺翻拍照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貼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13頁)。是前案與本案發生過程情節、詐欺集團手法及被告所為行為均不同,且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日新月異,縱使被告曾有遭檢警偵查之經驗,亦難直接推認被告可預見本案收款購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涉及犯罪,何況本案「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一再表現出反對詐欺犯罪之立場以取信於被告,「李雯慧」亦花費大量時間與被告談情說愛,本案詐欺集團如此精心佈局,被告實無從察覺其等背後真實目的,且被告亦遭詐欺4000元,其主觀上對「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並無認知,已如前述,故實難認被告確有預見該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