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5頁)在卷可參,且該項罪刑在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於114年4月15日確定),併同被告所犯其餘罪刑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4年2月25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西瓜」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西瓜」的交通工具為何等語(偵卷第33、48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警方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4008708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29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3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
,甫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
月2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延平公園停車場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8
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