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4年3月11日」),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3罪犯罪時間、情節,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