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珈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珈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04/27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19、61940號 台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8/28 台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10/1 是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1號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04/27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19、61940號 台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8/28 台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10/1 是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1號 3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109年9月中旬至109年10月25日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9、12244號 台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13/8/11 台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13/10/29 是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45號 4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04/27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113/11/29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114/3/25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