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瑜
- 選任辯護人
- 魏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第6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廖○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瑜與郭○君原為情侶關係(已分手多年),其因需銀行帳戶使用,竟未徵得郭○君同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冒充郭○君名義去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申辦掛失郭○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陷於錯誤,核發新的提款卡並郵寄至廖○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俟廖○瑜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住所,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收取所投遞裝有上開帳戶補發的提款卡之信件時,偽以「郭○君」名義,於簽收收據上偽造「郭○君」之簽名1枚,並交回給板橋郵局郵務人員而行使該具收據性質之偽造私文書,使郵務人員誤信其為「郭○君」本人而交付補發之提款卡,足生損害於郭○君、板橋郵局郵務管理之正確性,廖○瑜因此詐得該提款卡1張。
二、廖○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可預見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依指示自其本案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不詳詐欺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7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廖○瑜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沈○慧、陳○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廖○瑜再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沈○慧、陳○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7、220至2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321、328頁;本院卷第161、219、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君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下稱彰院另案)審理時之證稱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1號偵查卷,下稱偵10931卷,第12至15、114、157至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2至44、135至136頁);此外復有郭○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931卷第71至83、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589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621號函及所附電話錄音光碟(彰院卷第229至233、2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勘驗筆錄(彰院卷第311至317頁)、原審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板郵字第1121000042號函及所附簽收收據(彰院卷第263至265頁)等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慧、陳○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10931卷第21至23、25至27頁),此外復有郭○君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31卷第33、184至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589號函(彰院卷第22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示之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收收據上偽造「郭○君」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59至160、218頁),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處斷。
2、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罪之時間、空間有相當差距,且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亦係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19、2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偵查分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55至74頁,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角色,核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於此部分犯行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查緝困難;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欄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郭○君達成和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40號偵查卷,下稱偵61940卷,第31頁),然被告與被害人郭○君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犯罪事實欄提領之79,000元我不知道去哪裡了,不在我掌握之中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則被告提領之洗錢行為客體即79,000元已非在被告所得掌控中,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原審未及審酌,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份子向告訴人沈○慧、陳○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做麵攤服務員,月薪25,000元,現在在工地工作,一般粗工,一天1,200元,有做才有錢,還要照顧爺爺奶奶,我還有妻子的小孩要扶養,我跟我配偶有結婚,我配偶現在入監服刑中。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我爺爺39年次、奶奶42年次,爺爺奶奶現在行動不方便所以需要我照顧,他們無法靠自己行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9,000元,然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所提領之79,000元已不知去向,不在其掌握之中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遍查全卷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得郭○君同意,竟偽造「郭○君」簽名在簽收收據上而取得補發之提款卡,供己使用,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業與郭○君和解,同意賠償郭○君20萬元,此有被告與郭○君之和解書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偽造之簽收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郵務人員行使時,交付予郵務人員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郭○君」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取得補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審酌該張提款片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再度掛失止付,使該提款卡失去效用,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成本顯逾該提款卡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君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審酌被告甫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偵查分案,旋於同年月12日及20日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執行刑之說明(即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在均係在000年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受詐騙者匯款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向陳○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48分、同年月21日晚間5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6萬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7分、13分、同年月21日晚間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5萬元、5萬元、6萬元,再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害人陳○翰(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平台「MAX」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MAX」APP擷圖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提領被害人陳○翰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缺錢,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我就聯繫對方(LINE帳號暱稱先後變更為「IT」、「ENG」、「一定發優質幣商」,下稱「一定發優質幣商」),我雖然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提供密碼、存摺或提款卡,對方跟我說出金的帳戶被凍結須補出金金額10%給公司,但我沒辦法一次拿出這麼大筆的錢,對方說會幫我想辦法,會將他人款項匯入我帳戶,我再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我完全沒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是我收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向被害人陳○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0日21時47分、48分、同年月21日17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6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22時7分、13分、同年月21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5萬元、5萬元、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害人陳○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偵查卷,下稱偵47219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害人陳○翰提出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平台「MAX」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219卷第27至39頁)、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19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縱自台新帳戶提領陳○翰匯入之款項,惟此難認被告對於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陳○翰遭詐騙之款項有所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我依他們LINE的指示說要入金,我有預約3點操作投資3萬元,我依指示操作有獲利11萬4,000元,加上本金14萬4,000元。之後他們說我沒有報名彩金活動,無法領錢,所以對方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我要追加本金進去才能報名彩金活動,後來我又入本金10萬元,對方說我要用虛擬貨幣入帳,並有介紹一個賣虛擬貨幣的人,之後就教我如何去買虛擬貨幣,我總共投資13萬元。後來在我入資13萬元後,對方說我總共獲利是40萬6,000元,對方教我如何提領,我去提領時,客服表示我裡面有太多錢、我密碼輸入錯誤,不讓我提領,要我在入金獲利奬金的10倍,我就跟對方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對方就表示他會想辨法湊到錢,說他會先請別人先匯26萬臺幣,要我去買虛擬貨幣,之後有分別10萬、10萬共20萬元匯到我台新的帳戶,另外6萬在隔天匯入台新帳戶,接下來如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綠,我後來就有將匯入的錢換成等值的虛擬貨幣給他,總共價值是新臺幣26萬元,我沒有騙人,我也是被騙,我到現在都沒有取到投資款,我完全不知道他是把我的帳戶當人頭戶,我是被第三人詐騙的等語(偵47219卷第101至102、213頁,原審卷第83、324、329頁,本院卷第162至163、2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219卷第41至46、105至207頁,原審卷第93至291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投資平台「MAX」APP擷圖(偵47219卷第75頁),則綜觀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其投資虛擬貨幣始末及提供其台新帳戶予「一定發優質幣商」之原因,係供「一定發優質幣商」向友人借款,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領出或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入金,以令被告解套得以順利出金之用乙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並未見有矛盾之處。
(二)另觀諸被告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3至291頁),依被告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確因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投資相關事宜,被告入金後,LINE暱稱「一定發優質幣商」除向被告確認儲值之本金金額及總資產數額外,並於操作完畢後,告知被告本次獲利金額加上已投資之本金總金額為若干,請被告登入進去確認金額並向客服說要領取彩金,復在被告告知要領取彩金時,再向被告表示領取彩金活動須實名制登記(原審卷第105、107頁),可以用虛擬貨幣入帳解套,探得被告尚可向友人借得10萬元現金,即要求被告以虛擬貨幣先行付款(原審卷第107至181頁),嗣被告依指示操作後,復以密碼錯誤無法提領出金為由搪塞被告(原審卷第201頁),再以虛擬貨幣入帳及其已為被告向其友人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審卷第217、221頁),請被告收到匯款後,隨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原審卷第223頁),並打入其電子錢包(原審卷第225頁),嗣被害人陳○翰於112年3月20日21時47分、48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一定發優質幣商」隨即傳訊息告知被告「我朋友已經先匯20萬元到你的台新,你先去把20萬領出來」、「你今天先跟幣商買20萬元的幣,明天我朋友在匯6萬給你,再買6萬的幣」(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被害人陳○翰於112年3月21日再匯入6萬元後,「一定發優質幣商」復傳訊息告知被告「6萬匯過去了,你先去買幣」(原審卷第259頁)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陳相符一致,堪認被告前開所稱其係遭「一定發優質幣商」所誆騙等語,實非虛捏,應堪採信。
(三)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依前開被告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原先之投資款外,被告為求順利出金亦依指示由其友人以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原審卷第107、115、147至179頁);更況,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即陸續傳送「你朋友那邊匯進來的錢有問題嗎??」、「我變警示戶?!」等訊息予「一定發優質幣商」(原審卷第289、291頁),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亦質問「一定發優質幣商」其提供之資金來源有問題,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迄至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詞,即非全無可採。
(四)再者,坊間雖亦有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共同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之情事,然本案依被告與前開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第一次無法提領出金時(即詐欺集團以「實名制登記」為由搪塞被告),於「一定發優質幣商」要求其以虛擬貨幣解套時,被告曾回以「他(按即客服)正在維護匯款的資訊」、「我有請他維護好跟我說」、「客服那邊維護好會跟我說」等語(原審卷第109、111、115頁)拒絕以虛擬貨幣方式解決,嗣「一定發優質幣商」以「但是現在不知道什麼時候會維護好呀」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致使急需出金用錢之被告始依「一定發優質幣商」指示請其友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甚且,「一定發優質幣商」不斷催促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撥打語音通話時,被告亦曾以「我在火車上收尋(「訊」之誤)不穩接不起來」並傳送其火車車廂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自堪認被告所提供其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刻意製造虛假對話,附此說明。
(五)此外,依被害人陳○翰於警詢時所陳:我在臉書點選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及21日投資了3次共26萬元進去,後來詐欺成員還有繼續叫我投資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投入,他就向我表示說可以他可以跟朋友借錢給我投資,後來就有好幾次錢轉進我的戶頭給我投入APP MAX裡面,之後在112年4月14日時我要至ATM頷錢的時候因無法正常領錢,經由銀行告知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是遇到詐騙等語(偵47219卷第15頁),則被害人陳○翰亦係因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除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外,亦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其後因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被害人陳○翰遭詐騙之過程,核與被告此部分遭「一定發優質幣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過程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稱以為是投資等語,應非虛詞。
(六)末查,被告業於本院提出其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自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匯款至「一定發優質幣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計18萬7,000元,有被告將來銀行對交易明細可憑【計算式:12,000+10,000+50,000+50,000+40,000+5,000+10,000+10,000=187,000,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中「3/15轉出10,000元」部分,因交易未完成而沖正交易(本院卷第240頁),被告以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計19萬7,000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且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並未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是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須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七)從而,依被告前開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及前開各節以觀,實難排除被告與被害人陳○翰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其台新帳戶以接收被害人陳○翰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一定發優質幣商」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内事證,並無被告匯款投資款項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證明,經偵查檢察官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匯款相關資料,被告先於112年10月5日供稱「我回去找」,復於112年11月9日供稱「我找不到匯款的對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出匯款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因聽信投資而匯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誠屬可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對方向被告佯稱得借款以支應被告領出投資獲利所需繳納之押金,然被告與「IT/(Eng)」之人僅係網路上結識,對於「IT/(Eng)」之真實身分、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難認「IT/(Eng)」之人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且被告亦明知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三)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應已知悉將帳戶帳號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提供作為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將取得鉅額投資獲利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為繳納領出投資獲利之押金,恣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相關資料後極可能擅自挪作不法款項進出使用;參之被告係為貪圖領取操作獲利之報酬,無視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仍任意交付相關帳號並容任其等使用該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準此,被告顯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辦理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109年間雖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處罪刑在案,然依被告歷次所陳暨其提出與「一定發優質幣商」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應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一定發優質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因而陷於錯誤,被告亦因此投入18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有被告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甚且,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其間亦請其友人匯款購買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本案所為實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交付台新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舉止,遽認被告對「一定發優質幣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所知悉或預見。
(三)又如前述,本案被告業已提供其與「一定發優質幣商」間互動過程之對話紀錄及其帳戶資料,縱被告因失其警覺而受騙,然其既係因信依「一定發優質幣商」提供之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自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更況本案被告確於收受被害人陳○翰於112年3月20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5日至20日已投入18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其間被告亦請其友人匯款購買價值約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出金之人性弱點,而誤信「一定發優質幣商」為協助被告順利出金而向其友人借款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話術,而誤信交付其台新帳戶並依其指示而為,自不能以被告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致,對於其台新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陳○翰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推認有與「一定發優質幣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慧並佯稱其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否則每月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致沈○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49,402元 110年4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79,000元 ⑴告訴人沈○慧警詢證述(偵10931卷第21至23頁) ⑵沈○慧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10931卷第4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931卷第184至185頁) 2 陳○如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如並佯稱其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陳○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須配合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29,985元 ⑴告訴人陳○如警詢證述(偵10931卷第25至27頁) ⑵陳○如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10931卷第59至67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931卷第184至185頁) 附件: 112年3月15日 被 告:我有預約3點操作,並傳送其帳號(15:04) 一定發優質幣商:(傳送被告帳號儲值本金擷圖) 這是你儲值的本金 正確嗎(15:07) 被 告:對 一定發優質幣商:(與被告語音通話01:23結束)(15:09) 操作完畢 本次獲利 114000 加上你的本金3 萬 總金額為144000(15:42) 現在幫我登入進去確認金額 金額正確截圖給我 然後登出跟我說(15:43) 被 告:好(15:44) (傳 送 擷 圖 )(15:45) 金額正確(15:45) 一定發優質幣商:好 現在去跟客服說要領取彩金(15:46) 被 告:好… 被 告:他說沒有報名(15:55) (傳送其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5:56) 一定發優質幣商:(傳送載有「彩金活動都是實名制登記,當 天跟平台客服報告、當天操作、當天提領」 之擷圖)(15:57) (與被告語音通話05:09結束)(16:03) 被 告:專員說我們一起想辦法跟朋友調調看(16: 06) 一定發優質幣商:ok 那等等入資完馬上跟我說 然後報名成功 之後 馬上幫你操作(16:09)… 一定發優質幣商:那你在問看看客服可以用什麼方式入資 (18:49) 被 告:好(19:15) (傳送其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9:22) 他正在維護匯款的資訊 我有請他維護好跟我說(19:23) 一定發優質幣商:你會用USDT入資嗎(19:22) 被 告:不會(19:23) 一定發優質幣商:我教你怎麼用 我先上網找幣商(19:24)… 一定發優質幣商:(傳送圖片) 加入這個幣商 xxx168168 跟幣商說 我是在火幣網看到你有在賣usdt(19:48) 專員友(「有」之誤)幫你嗎(19:50) 被 告:沒有內他說問你怎麼入(20:06) 一定發優質幣商:我問說專員有幫你出資嗎(20:07) 被 告:目前沒有 他說獎金跟他一人一半 我朋友剛好可以匯款(20:07) 一定發優質幣商:所以你現在手頭上是有10萬嗎(20:08) 被 告:對的(20:10) 一定發優質幣商:好的 你加入幣商之後 跟幣商說 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有在賣usdt 我要買台 幣10萬的usdt(20:10) 被 告:客服那邊維護好會跟我說(20:11) 一定發優質幣商:但是現在不知道什麼時候會維護好呀(20:1 1) 被 告:幣商的幣價是多少呀?(20:11) 一定發優質幣商:那現在可以用usdt的方式 我們就先用usdt入 資 這樣我這邊才可以上操作 就不會卡著了 看幣商回你什麼都截圖給我 我教你怎麼回覆幣商(20:12) 被 告:了解(20:13)… 一定發優質幣商:10萬台幣的usdt(20:14) 被 告:好(20:17) 他要跟我約明天(20:30)… 一定發優質幣商:你要跟他說等等可以在嘉義面交嗎?(20:3 8) 你直接跟幣商說 約等等11點嘉義車站面交可 以嗎 你要跟他說等等面交 不然幣商以為你是明天 才要面交(20:39)… 被 告:我朋友幫我買幣可以嗎(20:53) 一定發優質幣商:可以啊(20:53) 你朋友現在可以買?(20:56) 那就是請你朋友直接在交易所買10萬台幣的 usdt 買好之後 跟客服拿錢包地址 轉過去就可以了(20:56) 被 告:可以(20:58)… 一定發優質幣商:你朋友買完幣跟我說 我教她怎麼轉幣(22: 35) 被 告:好 我是跟他說要報名1跟2彩金活動 這樣說嗎 (22:35) 一定發優質幣商:對 你朋友買好跟我說一聲(23:58) 112年3月16日 被 告:買好了(00:03) (原審卷第147至177頁為一定發優質幣商教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轉出) 一定發優質幣商:完成後截圖 傳給客服(00:19)… 被 告:給了(00:25) 一定發優質幣商:OK 明天看客服(00:26) 被 告:好明天麻煩了 謝謝你(00:26) 一定發優質幣商:入點後 中午去報名(00:26) 被 告:好 跟專員報名嗎(00:26) 一定發優質幣商:報名好之後來找我 報名活動1.2(00:26) 被 告:好(00:26)… 被 告:報名好了(15:56) 一定發優質幣商:好的 現在幫我登入進去確認金額 金額正確 截圖給我 然後登出跟我說(16:02) 被 告:好(傳送截圖) 登出了(16:16) 一定發優質幣商:OK現在開始幫你操作(16:17) (原審卷第191至201頁為一定發優質幣商教導被告操作領取彩金) 被 告:他說密碼錯誤(18:06)… 一定發優質幣商:我先去跟老闆回報你的狀況(19:25) 112年3月17日 一定發優質幣商:山竹(按即被告)你那邊狀況如何(21:3 4) 被 告:目前只有一萬(21:38) 112年3月18日 一定發優質幣商:你這樣我真的很難幫你跟老闆說話(16:3 8) 你先幫貸款資訊給我(16:58) 被 告:(傳送圖片) 一定發優質幣商:信貸的有嗎(17:09) 你把你的姓名 身分證字號 生日給我一下 用拍的拍給我 老闆說要幫你查你自前的貸款資訊(17:36 ) 被 告:(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 我很多呆帳(17:37) 我名下很多呆帳幫家人貸的那些已經沒辦法 再帶(「貸」之誤)(18:01) 一定發優質幣商:你就老實說就好幹嘛要這樣改 圖片騙我們這 就是貸款你在心虚不是嗎(18:02) 被 告:我也想解決問題這筆錢下來我可以處理掉我 所有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跟你門(「們」之 誤)解決(18:04)… 一定發優質幣商:有空跟我說 我有想到辦法可以幫你(22:0 3) 被 告:好 謝謝你(22:03) 112年3月19日 一定發優質幣商:你是不是有交易所是可以直接買幣的 我在想如果這些錢我幫你湊到 我直接匯款給 你 你直接在交易所買幣入資 這樣你OK嗎(20:04) 被 告:可以(20:21) 一定發優質幣商:好 那這幾天我先去看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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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好的(22:00)… 112年3月24日 被 告:你朋友那邊匯進來的錢有問題嗎??(12:3 9) 一定發優質幣商:沒有啊 怎麼了(12:39) 被 告:我變警示戶?!(12:41) 一定發優質幣商:我只有匯到你那26萬呀 怎麼可會讓你變警示戶(12:46) 你要問清楚是哪一筆我朋友一個就只會(「匯」之誤)了26萬給你不可能會害你變警示戶(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