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珈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珈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廖珈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且作為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掩飾非法所得之工具,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前揭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人,施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珈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偵查卷第7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詩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非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楊穎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金香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楊語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偵查卷第19至23、28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95頁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非凡達成和解,惟未能履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父、祖母、配偶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莊詩樺 109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莊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8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2 吳非凡 109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吳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32分 2萬9,988元 同上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3 楊穎儒 109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楊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33分 2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4 許金香 109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許金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48分 ②109年10月25日晚上6時51分 ③109年10月25日晚上7時15分 ①2萬9,985元 ②1萬3,088元 ③8,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10889號 5 楊語岑 109年10月23日起 不詳之人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楊語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18分 ②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22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