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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曉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曉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14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7日」;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11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8日」;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5日」),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2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所犯各罪,皆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判決,致未能合併審判定刑,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此件與本人案件件數相似,共判處之刑期相近,並給予自新悔過之機會,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10月之刑度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中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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