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恩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恩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0萬元、黃金683.32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恩廷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許,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雍文(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少年陳○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吳恩廷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及黃金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給吳恩廷。嗣吳恩廷、陳雍文、少年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劉陳瓊珠,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劉陳瓊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與日泰街之交岔路口,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檢察官」;隨後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即依吳恩廷之指示假冒「檢察官」名義,前往上開地點向劉陳瓊珠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上繳給吳恩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恩廷固坦承認識陳雍文及陳○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112年7月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但他們5月來員林收錢和收黃金不是我指示他們做的,我也沒有向他們收現金或黃金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共犯陳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12年5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劉陳瓊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那時是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收錢和黃金,他的暱稱我印象中是「向善」,這4天都是我和我弟弟陳○倫從臺南出發到員林收錢或黃金,收到的款項和黃金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用存款的方式存到我的帳戶支付報酬,當時被告駕駛的車輛是1台白色BMW,5月19日當天,被告有到現場監控我們,他有用手機跟我說他會在附近看,這天收完黃金後,我們在附近的停車場將黃金交給被告後搭高鐵回去臺南,因為要做斷點,所以沒搭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第25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在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錢,如附表所示的時間,我有到員林來收錢,這幾天是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和我哥哥來員林收錢,當時我們有群組,但群組名稱我忘了,5月19日當天收完黃金後,是被告直接在員林某個停車場找我哥哥拿走,其他幾筆我沒有印象,被告從112年5月就是開白色的BMW,我有聽哥哥講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互核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彼此所述大致相符。又前揭證人2人於112年5月19日至彰化縣員林市取款時,其等過馬路時,正好有1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停等紅燈,而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6日曾有交通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肇事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139頁),足認被告曾於112年5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員林市境內,適足補強上開證人2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此外,證人陳雍文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過節,而證人陳○倫並非直接認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2人及被告陳述甚明(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48頁、第254頁),衡情證人2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2人經補強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19日時並非由其所駕駛等語,然上開證人陳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招募我參加詐欺集團期間,所駕駛的車輛是1輛白色BMW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又本案車輛於同年月26日曾有交通違規,且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有前揭警方肇事紀錄可佐;而本案車輛為案外人鄭桂蘭所有,由其子陳冠良將本案車輛出租,陳冠良陳稱:我於112年4至6月間把車子出租給「余旻俊」使用,他把車子撞壞就停放在屏東的保養場,後來我開立的車行倒閉,所以目前找不到租賃資料等語,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鄭桂蘭、陳冠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車輛是我開去撞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自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自己之陳述及本案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綜合以觀,堪認本案車輛於112年4至6月間係由陳冠良出租給被告使用,且112年5月19日係由被告駕駛至員林監控證人陳雍文、陳○倫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否則於112年5月19日被告所認識的證人2人從臺南前來員林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時,本案車輛正好就出現在證人陳雍文身後停等紅燈,而該車又剛好於幾日後之5月26日由被告駕駛發生交通違規事件,實難想像會有如此之巧合,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共犯陳雍文、陳○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數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陳○倫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陳○倫未滿18歲之情,業據證人陳○倫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至3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交付現金140萬元及黃金683.32兩,此部分堪認均屬於洗錢之財物,且證人2人均證稱該等洗錢之財物係交付與被告,堪認均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112年5月11日13時許 現金新臺幣60萬元 2 112年5月15日14時許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2時許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4 112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黃金683.32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