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宥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嗣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應於114年8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4年9月4日屆滿;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