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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義順宋庭華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侑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呈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紅包袋1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侑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循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謝侑呈即與「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張明德主任」、「陳剛警員」、「黃冠傑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李秀華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是詐騙集團的共犯,須將金融卡拿給「林姓檢察官」之人,銀行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密條款協議」偽造準公文書2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秀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信力,李秀華因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在李秀華位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住處前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另謝侑呈依「金碧輝煌」之指示,於同日自臺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李秀華確認謝侑呈係黃主任所派來收取物品之林姓檢察官後,將裝有李秀華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之紅包袋,交給謝侑呈,謝侑呈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為接獲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其中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另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提款卡(已發還李秀華)、紅包袋1只。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李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手機2支及紅包袋1只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密條款協議」電磁紀錄傳送予被害人李秀華,核屬準公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公文書,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金碧輝煌」、「卡比獸」、「加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是否認罪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坦認全部犯行為,另被告甫詐得本案提款卡後,即遭警方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就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是否認罪,致被告無法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且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是應從寬認定此部分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僅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收取財物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因子,且本案幸由警方及時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先前從事工人,現從事炸雞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稱係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找到與詐騙集團聯絡方式後,再以另一支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收取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分別為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包袋,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尚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對應之洗錢事實記載,難認本案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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