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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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