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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一四九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起訴書係第二項前段)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之女兒陳室瑾撤回告訴,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必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始有撤回權,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告訴人於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能撤回,乃原判決竟以告訴人陳瓊於告訴後死亡,已由其女兒陳室瑾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本件由卷內資料以觀,檢察官係依據被害人陳瓊之告訴,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其能撤回告訴者,應為陳瓊本人。而陳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其並未撤回告訴。乃原判決竟依陳瓊之女陳室瑾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