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耀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對被告楊明德提起本件告訴,然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22日死亡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5月22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林圯凰、張峻愷、張馨予、張彩容等人均達成調解,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6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1至23頁)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明德」,應予補充為「楊明德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楊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有靠右騎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佐。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跨越行車導引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且未停車觀察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肇事,顯見其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亦未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尚難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註銷駕照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之繼承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但無法生撤回告訴效力)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9號
被 告 楊明德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自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騎乘9FE-35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6時12
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276巷往和平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
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張耀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街往和平路276巷方向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張耀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併
瘀傷紅腫及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
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測得楊明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張耀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靠右騎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按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於無照(註
銷)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無號誌不對稱丁字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且跨越
路口行車導引線進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堪信被
告前揭騎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
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
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