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明德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楊明德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自該處駕駛車牌騎乘9FE-359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張耀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測得楊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