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明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草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草一段電桿草漢高幹00-00000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丁貞朱所同向騎乘,正欲往左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貞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腦震盪、左手擦傷及瘀傷、雙肩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鄭志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肇事後鄭志明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丁貞朱(起訴書誤載為陳建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本案被告鄭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貞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貞朱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四、應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離去現場,置傷者於不顧,所為至屬不當,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見偵卷107頁),並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婚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