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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娟(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中並應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回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1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雙方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7713號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該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自明,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8月12日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嗣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彰檢名敬114偵19957字第114905962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起訴過失傷害罪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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