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娟(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中並應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回車道時,不慎撞擊告訴人王妍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1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雙方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核字第7713號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該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自明,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4年8月12日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嗣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彰檢名敬114偵19957字第114905962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起訴過失傷害罪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