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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7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530巷内分租套房進出人員複雜,有許多非住戶頻繁出入,某一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曾掉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公克)之粉末結晶物,該處疑為毒品交易處所。因認該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上開扣案之粉末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4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29號被告不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不詳而予以簽結在案乙節,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簽呈1份附卷可稽。

㈡、而前揭案件中所查扣之粉末結晶1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46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2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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