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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崇松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沈崇松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所有權人,在A地西南側堆置有拆除舊屋之木材等易燃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燃燒堆置在A地之雜草或木頭廢棄物時,本應注意周圍是否有其他易燃物品,且燃燒雜草或木頭廢棄物後應確實撲滅餘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實將餘火撲滅,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去外出。嗣因現場風勢將燃燒產生之火星吹向下風處,火星掉落下風處易燃物上方引燃易燃物,火勢進而擴大延燒至鄰地即盧順龍租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致盧順龍所有、置於B地東南側上之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燒燬或因受高溫而變形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秀水分隊獲報後,即刻前往上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崇松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113年10月22日我並沒有在A地燃燒雜草或木頭廢棄物,我大約在當天下午1點30分出門時,也沒有看見A地上有任何白煙,B地發生火災跟我無關,應該是有人丟菸蒂到B地上才引發火災等語。惟查:

㈠A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在A地西南側堆置有拆除舊屋之木材;B地為告訴人盧順龍所承租,告訴人在B地東南側上有堆置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等物。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證人即附近住戶林慧芬發現B地上發生火災後立即報警,消防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火災現場處理,嗣火勢遭撲滅,而B地上之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等物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23、47-48、49-50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秀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偵卷第43-44頁)、監視器照片2張(偵卷第75-76頁編號42、43之照片)、B地火災後現場照片(偵卷第58-59頁編號8、9、10之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後,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火勢撲滅,嗣由調查人員於翌(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赴現場進行第1次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⒈救災車輛抵達當時,○○巷00號南側空地(即B地)物品燃燒狀況由西往東,分別為燃燒成長期、燃燒最盛期及燃燒衰退期。空地上南側雜草已燒失,北側部分雜草未受燒,另於雜草堆發現一受燒木箱,該木箱東側受燒碳化、木箱西側部分未受燒,木箱南側有燒失情形。且依當時煙流方向判斷,當時當地風向為東北風。研判火(煙)流是從○○鄉○○巷00號南側空地東北側向西南側延燒。

⒉檢視○○鄉○○巷00號南側空地(即A地)西側與○○鄉○○巷00號相鄰鐵絲網上雜草受燒情形,發現雜草有受燒乾枯之情形,另下方地面雜草嚴重受燒碳化。再檢視○○鄉○○巷00號南側空地南側圍牆上雜草受燒情形,發現南側圍牆北面雜草部分燒失,南側圍牆南面雜草受燒乾枯部分未燒失,另圍牆下方乾草未有明顯受燒情形。研判火(煙)流是從○○鄉○○巷00號南側空地南側圍牆北側向○○鄉○○巷00號南側空地延燒。

⒊勘查○○鄉○○巷00號南側空地受燒情形,於西側與○○鄉○○巷00號相鄰鐵絲網下方發現木頭殘骸,發現該處木頭嚴重受燒,外觀嚴重碳化,另於磚牆上方發現一木頭殘骸,該木頭東側及南側有燒失碳化之情形,研判火(煙)流是從木頭東側向西側延燒,又研判火(煙)流是從木頭南側向北側延燒。

⒋勘查○○鄉○○巷00號南側空地受燒情形,於受燒範圍東側發現一堆木頭碳化物,檢視該木頭碳化物受燒情形,發現該堆木頭北側受燒碳化,木頭堆南側部分木頭未有受燒情形。又於受燒範圍北側發現一堆木頭碳化物,該堆木頭嚴重受燒,部分木頭已受燒碳化,另發現一根木頭中段受燒表面碳化,東、西兩側部分未受燒。並於該堆木頭碳化物西側發現一木板殘骸,檢視其木板殘骸受燒情形,發現該木板南側有燒失情形、西側部分未受燒、東側有輕微碳化情形。研判火(煙)流是從○○鄉○○巷00號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向四周延燒,延燒到東側木頭堆後由北側向南側、東側向西側延燒。

⒌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火(煙)流是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開始燃燒,因現場風勢將燃燒產生之火星吹向下風處,火星掉落下風處易燃物上方引燃易燃物,火勢進而擴大燃燒,故研判彰化縣○○鄉○○村○○巷00號南側空地北側木頭堆附近為起火處。

㈢本案起火原因:關於本案起火原因,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

⒈排除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原因: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瓦斯爐等烹飪器具,故可排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⒉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原因:勘查現場未發現電氣用品,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配置電源配線」,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⒊排除縱火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⑴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投保火險」,故可排除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⑵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與隔壁(北側)建設公司有糾紛…」,另調閱○○鄉○○巷00號監視器鏡頭影像,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0分13秒首次發現有明顯白煙產生,且調閱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午12時許畫面亦有白煙產生情形,再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故研判本案燃燒狀況非屬人為縱士突發性之型態,故可排除因與外人結怨或糾紛而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⒋排除自燃物性質引燃可能性之原因: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種植農作物…少量舊木材放置在那邊。大約一年左右」、「…沒有擺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可排除因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⒌排除施工不慎引燃可能性之原因: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焊或切割等施工器具,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施工等作業」,故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⒍排除敬神祭祖引燃可能性之原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祭祀用品,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祭祖及焚燒紙錢」,故可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⒎排除菸蒂引燃可能性之原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又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抽菸習慣」,故可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⒏認定為燃燒雜草、廢棄物引燃可能性之原因:

⑴據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種植農作物…少量舊木材放置在那邊。大約1年左右」、「…很久以前會在該處燃燒雜草垃圾或整地,但近期都沒有做燃燒東西的動作…」、「…火災當日下午1點多離開。除雜草、搬磚、施肥等雜事…」、「沒有看到附近…燃燒雜草垃圾」、「…聽周遭圍觀的鄉親有在講,火勢由隔壁(○○鄉○○巷00號南側)竹林先燒的…」。

⑵另據告訴人於談話筆錄略以:「…東側住戶,他會在自己的土地上燒廢棄物」、「…當天我承租土地東側住戶有燃燒廢棄物情形…」。

⑶勘查○○鄉○○巷00號南側空地受燒情形,發現有數堆木頭碳化物。再調閱○○鄉○○巷00號所裝設監視器(朝A地方向拍攝)之錄影畫面,113年10月22日之影像,中午12時0分13秒首次發現有明顯白煙產生,下午3時53分57秒於火舌竄升前之白煙產生,下午4時13分38秒發現明顯火舌,下午4時18分39秒於監視器視角發現貨櫃屋上方角度有明顯火舌,下午4時19分20秒○○巷00號南側空地西側物品尚無火勢燃燒,下午4時33分11秒○○巷00號南側空地西側物品已有火舌燃燒;研判現場因○○鄉○○巷00號號住戶於南側空地燃燒雜草木材,後續因現場風勢將燃燒產生之火星吹向下風處,火星掉落下風處易燃物上方引燃易燃物,火勢進而擴大燃燒。

⑷雖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近期都沒有做燃燒東西的動作…」,但調閱○○鄉○○巷00號監視鏡頭畫面中午12時0分13秒首次發現有明顯白煙產生,而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下午1點多外出不在家…」,故研判被告外出前現場已有燃燒現象,而被告於談話筆錄略以:「沒有看到附近…燃燒雜草垃圾」,另為釐清火災發生原因,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搜尋Google地圖衔景,發現於案發7個月前(約113年2月至3月)之影像,○○鄉○○巷00號南側空地有燃燒廢棄物之情形,顯示○○鄉○○巷00號住戶有燃燒雜草、廢棄物習慣,故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雜草、廢棄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google街景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78頁)。

㈣被告雖辯稱:我案發當天沒有燒雜草、木材,我出門前也沒有看到A地有冒白煙,我覺得是有人亂丟菸蒂才造成火災等語。然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現場因大火焚燒勢必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審酌被告所稱其外出時間即案發當日下午1點半前之中午12時左右,○○鄉○○巷00號裝設之監視器已拍攝到A地方向有白煙冒出,又在現場已可明確排除爐火、電氣、縱火、自燃物、施工、祭祀、菸蒂等引燃因素後,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我會在A地上面燒一些枯掉的樹枝、樹葉,以驅趕蚊蟲跟蜜蜂。我家外面圍牆旁邊到處都是菸蒂,但沒有因為菸蒂燒起來過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且現場又有大量之易燃木材,則認定本案失火為被告於案發時燃燒雜草、廢木材後未確實熄滅餘火,而不慎使火星因風勢吹向B地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被告於A地上燃燒雜草木材所遺留之餘火火星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未確實熄滅燃燒雜草木材所遺留之餘火火星肇致本案火災,具有過失責任,且致生共危險: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A地上所置放之木材為可燃物品,其當能知悉其燃燒雜草、廢木材後若未完全熄滅所生之火星接觸可燃木材後,極可能引發火災。是被告於A地上燃燒雜草、廢木材後,自應確實完全熄滅餘火,以免遺留火星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將餘火完全熄滅,致使餘火與木材等易燃物品接觸後,繼續蓄熱而引發火災,則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告訴人盧順龍所有之烤漆浪板、白鐵清板、白鐵配件、三合一發泡板、烤漆浪板清板、白鐵子母門及貨櫃1個等物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案火災由A地延燒至B地,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A地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疏未注意將燃燒雜草、廢木材後之餘火完全熄滅,致先引燃A地上所堆置之木材,產生之火星再因現場風勢吹向下風處之B地,B地上之易燃物因而引燃而肇致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復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前無刑事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再參酌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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