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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信用卡」均更正為「提款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IPHONE XE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 XS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欣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奶姬4.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上手「奶姬4.0」提供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奶姬4.0」之指示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可管領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提領款項可得每筆1千元之報酬,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蘋果牌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1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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