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維信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維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維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徵詢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9月17日判有罪,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113年5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代替羈押,於同日下午4時釋放,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同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惟被告恢復自由後,隨即於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販賣和本案成分、包裝相同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328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於113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另案經警察持票搜索,因而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在短期間內再度販賣,離不開毒品,儼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前經具保後為本院通緝到案,且旋即再有販賣、持有毒品行為,足見具保,已非有效確保被告到庭審判、接受執行或阻斷再犯之替代羈押手段。況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執行時經通緝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涉罪名,法定本刑顯然更重,所宣告之罪刑更高達有期徒刑3年4月,另參酌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即上述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可預期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實難期待被告日後能如期到庭,或自律按期報到執行,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