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宇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謝宇維自民國113年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178」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漢堡」、「肖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謝宇維與暱稱「漢堡」、「肖恩」、「Ashley Lee」、「Crypot_9319」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Lee」、「Crypot_9319」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與黃美月聯繫,佯稱下載「SafePal」APP,投資泰達幣購買定存即可獲利云云,黃美月不疑有他,與「Crypot_9319」相約於114年2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市公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復由「漢堡」透過前開Telegram群組指示謝宇維,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向黃美月收取現金220萬元,惟黃美月先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2次,因發覺受騙而主動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假意配合相約面交,以致謝宇維於向黃美月點收詐欺款項220萬元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謝宇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美月證述可佐,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同意書(偵卷第6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謝宇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7頁)、告訴人黃美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13頁)、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115頁)、被告謝宇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2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5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1頁)在卷可證。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證人黃美月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本案被告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旋為警查獲,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已經提供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之QR Code給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已與被告確認好電子錢包QR Code,經被告上傳詐欺集團之群組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誘捕偵查),將立即、直接實現(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達1億元洗錢未遂罪均係為達詐騙告訴人本案財物之目的而為之,乃係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及共犯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為未遂犯,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幣商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想像競合之洗錢罪雖有兩次減輕事由,然本案另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20萬元;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遭查獲之始即配合搜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2歲,自承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家裡有祖母、父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