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樺(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黃冠樺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將公眾加入「股市長紅95」群組,適詹尤娜於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遭加入該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雅」、「華經官方客服」向詹尤娜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詹尤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由黃冠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果菜市場,冒稱係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職員,向詹尤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交付蓋有「華經資本」印文之收據1紙予詹尤娜而行使之。黃冠樺收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搭計程車到某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詹尤娜、華經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經公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雅」、「華經官方客服」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華經公司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華經公司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6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