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展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展銓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8月6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容任該詐欺人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顧展銓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佑洋、陳奕彤、曾永富、賴妍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展銓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國泰世華、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有打電話辦理掛失,提款卡上面有記載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永富、陳奕彤、賴妍伶、沈佑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永富、陳奕彤、賴妍伶、沈佑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永富、陳奕彤、賴妍伶、沈佑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及其背面、45頁及其背面、65至67、91至95頁),並有告訴人沈佑洋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奕彤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曾永富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賴妍伶提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33至37、59頁背面、77至85、115至123、1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曾永富、陳奕彤、賴妍伶、沈佑洋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掛失之紀錄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161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乙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又被告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被告報案之時間係113年8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已是在告訴人受騙轉帳及詐欺人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始所為,非無可能係被告欲開脫責任之飾非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衡以詐欺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人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13年8月6日有多筆匯款、提款之紀錄,且只要有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亦徵詐欺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等情(見本院卷16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依常理及其本身經驗判斷,被告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4年8月6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279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而被告係在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6日間某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均為113年8月6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顧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永富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6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佯稱先匯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曾永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奕彤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佯稱先匯押金、租金再到現場簽約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妍伶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佯稱先匯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賴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佑洋 詐欺人員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佯稱先匯押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沈佑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