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莊四郎沿大新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本案繫屬日為115年1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22日經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放棄有關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於115年2月12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核字第1042號予以核定,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15年(民、刑)調字第16/1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案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5年1月22日撤回告訴,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