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珅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珅滕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二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前某時,以INSTAGRAM軟體向劉宜庭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宜庭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㈠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予依該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宜庭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USDT幣98,550個後,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取得之USDT幣轉入指定之「HKEX」交易平台網站;㈡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106萬元予依該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宜庭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USDT幣30,529個後,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取得之USDT轉入指定之「HKEX」交易平台網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參照);「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與告訴人劉宜庭交易106萬元、數量30,529顆USDT,被告因而取得約3萬元之利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763號提起公訴,該案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179至184頁)。而被告於前案被起訴與告訴人以106萬元交易USDT30,529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出面於公訴意旨㈡所載之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附近,以106萬元交易虛擬貨幣USDT30,529顆之事實相同(按前案與本案起訴之交易日期均為114年4月3日,僅起訴書認定之交易時間點略有差異,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4年4月3日僅有一次以106萬元與對方交易USDT之行為)。又目前實務上針對同時起訴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若認為均成立犯罪,會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若認為詐欺集團係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詐欺,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也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時,則會就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顯見就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與同一次交易虛擬貨幣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數罪關係。至本案雖另起訴被告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114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與告訴人以340萬元交易USDT之事實。然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使告訴人先後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3日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面交款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就屬於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