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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8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昀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下所載「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更正為「提領或收取他人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更正為「,於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網路假買賣方式詐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下所載「蔡昀霖再依……詐欺款項」,更正補充為「蔡昀霖或黃政龍(所為犯行,另案偵辦、審理)再依『芮芮』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均由蔡昀霖(黃政龍交予蔡昀霖)」。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以下所載「被告與」,更正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政龍、」。

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㈥補充事實「被告該犯行共獲得2千元之報酬、1千元油錢」。

㈦補充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中關於本案之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告訴人許智傑出具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⑤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提領贓款附近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⑦另案被告黃正龍扣案手機經警方檢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證物照片。

⑧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㈧新舊法比較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㈨接續犯:本案告訴人許智傑遭詐騙多次匯款,及被告蔡昀霖與另案被告黃政龍多次接續提領贓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原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原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接續匯款,復為另案被告黃政龍與本案被告蔡昀霖接續提領後,由本案被告蔡昀霖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與原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負責詐欺集團取款、交付款項之分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共獲2,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油錢,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時間:民國。
②金額:新臺幣。
③匯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5月27日晚上9時14分許 19,985元 黃政龍 114年5月27日晚上9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彰化五信營業處)  2 114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 29,983元 黃政龍 114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 3萬元 彰化市○○路00號(彰化五信營業處) 3 114年5月27日晚上9時28分許 19,985元 蔡昀霖 114年5月27日晚上9時52分許 1萬元 萊爾富和美黃蓉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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