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莊志銘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4
時14分許,侵入梁家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
處內著手行竊,惟經梁家偉聘僱之外籍移工發現制止而未遂
,隨報警處理,並由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梁家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
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