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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桿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應補充「…搜索,扣得電子菸桿1支、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竹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 陳建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4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某友人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1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總毛重10.39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343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建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9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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