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再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再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再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9日10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詹倩怡經營之店鋪內,徒手竊取店鋪內木台上之棉線1捆及風車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並放置在外套左邊口袋中,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惟旋遭詹倩怡發覺有異,當場制止而不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再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竊盜未遂且價值僅為20元,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竊取小物,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等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終在審理時坦承竊盜行為,自當考慮。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74頁、85至86頁)。
⒋雖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因求處拘役20日及辯護人認為本案侵害價值輕微,求處罰金3000元等情,惟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的具體審酌上,從刑法的三階層理論出發,因構成要件判斷與違法判斷處於一體兩面關係,前者是客觀認定的犯罪事實,後者則是對這個犯罪事實的法律評量(是否違法及違法程度的判斷),故邏輯上屬於對第一階該當構成要件事實再加以審查的第二階評量,並不能超過第一階所確定下來的法益侵害程度上限;而第三階的責任評量,也同樣不能超過違法審查階段(即第一、二階)所確定下來的違法量。是依此體系,本院在結論上認為,應先以刑法第57條第9、7款之結果不法程度作為刑度上限的決定關鍵,其次,以刑法第57條第3、8、10款之行為違法程度為上限下修的考量,最末,以刑法第57條第1、2、4、5、6款之行為人責任程度為刑度再下修的考量,故本案之損害僅有20元,且為經既遂,則發還宇被害人,就此結果不法難以認定有拘役20日之刑度上限,更何況有其他上限下修之考量,檢察官上開求刑拘役刑度,自有過重之餘,惟就辯護人主張罰金3000元,在考量本案整體之情況,亦有過於輕縱。
⒌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辯護人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倩怡於115年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
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倩怡於115年7月30日審理之證述(具結)(
本院易字卷第6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5至98頁)
㈡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
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㈣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5至36頁)
㈤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偵卷第37至38頁)
三、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四、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115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㈡被告115年1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5至76頁)
㈢被告11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㈣被告115年7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65至81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