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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俊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俊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78.548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俊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警察盤查時,尚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惟仍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因已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事實審法院縱未依聲請或未依職權就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之結果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李坤達」之男子購買,經本院詢問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據其等分別回覆,有因被告之供述詢問「李坤達」,然「李坤達」否認犯罪、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3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李坤達」,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之犯罪動機,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72包(推估純質淨重共78.548公克),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514D023)、純度鑑定報告書(欣毒量6514D023)(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用以填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包12包),經核與本案犯行無涉,且屬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宜由檢察官於另案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龔俊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某時,在嘉義
    縣○○市○○○道000巷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向「李坤達」(由警方另案調查)購入愷他命24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72包(米色底格子圖樣
    包裝150包、紫色底Virgo字樣包裝22包),因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於同115年3月23日1時40分許
    ,龔俊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麥芸慈,
    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
    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愷他命24包、第三級毒
    品混合包172包(前二者推估純質淨重約78.548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包12包(MDMA
    ,白色底Strawberry字樣,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由
    本署以115年度毒偵第771號偵辦中),始知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龔俊友之自白 2 證人麥芸慈之證述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4張。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514D023)。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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