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德、告訴人錢次郎均在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2D病房接受強制治療並統一用膳。2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2B教室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告訴人業已於114年12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於115年1月2日彰檢名禮114偵4043字第1149073746號函轉本院,本院於115年1月5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上開函文檢附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業已撤回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且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從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原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