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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芙如高郁茹簡鈺昕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德、告訴人錢次郎均在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2D病房接受強制治療並統一用膳。2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2B教室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告訴人業已於114年12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於115年1月2日彰檢名禮114偵4043字第1149073746號函轉本院,本院於115年1月5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有上開函文檢附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業已撤回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且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從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原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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