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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路電話閘道器壹台(含線材、網路線)、電話線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玉慧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補充:扣案之網路電話閘道器1台(含線材、網路線)、電話線盒2個,為被告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黃玉慧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慧前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114年9月1日為書面告
    誡,已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4年9月8日19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不知情之
    子林昱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平無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佳玲、陳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寄送予LINE暱稱「平平無奇」之人之事實。 2 證人林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本案帳戶於114年9月6日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歐佳玲、陳蕙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歐佳玲、陳蕙菁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平無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歐佳玲、陳蕙菁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9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25167A號告誡處分書 證明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用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並使用同一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該條之立
    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
    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歐佳玲,致歐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21時35分許 2萬030元       2 陳蕙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9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陳蕙菁 ,致陳蕙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21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9月19日2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黃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丑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慧得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
    27日、114年10月21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浩」(後改為「平平無奇」
    )指示,分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以其名義
    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將該2線電
    話申裝於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同時並於該
    處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作為詐欺電話轉接機房。
    嗣該「李文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掌控權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透過該2線門號為如下犯行:㈠於114年11月4日1
    1時41分許,自稱「永春郵局人員」以00-0000000門號撥打
    電話予廖淑治,向廖淑治佯稱其存款遭人冒領,惟廖淑治並
    未陷於錯誤而未遂。㈡114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起,自稱「
    將來銀行專員」陸續以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姚妤潔,
    向姚妤潔佯稱其帳戶因有不明資金匯入遭封控,惟姚妤潔亦
    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嗣經警方發覺有異,而前往上揭裝機處
    所經黃玉慧同意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以每個月5萬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浩」(後改為「平平無奇」)指示,於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居所,以其名義申裝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將「李文浩」所寄來之設備依指示裝設於其居所內之事實。  2 被害人廖淑治、姚妤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廖淑治接獲以00-0000000門號,被害人姚妤潔接獲以00-0000000門號撥打之詐騙電話,但均並未受騙之事實 。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被告與「平平無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21日、114年9月27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子林昱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0日以115年度
    偵字第23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
    26號(丑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雖係提供門號,
    與前案提供帳號有所不同,惟本案所提供之門號時間與前案
    提供帳號之時間密接,且提供之對象均係暱稱「平平無奇」
    之人,應可認定係同一時間或於密接時間內提供門號及帳號
    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被害人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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