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告訴人薛美蓮所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之三五六三地號(暫編為四八七號)之國有保安林,挖損防風樹林約四十米,面積為零點零零一六公頃,足生損害於附近之農作及告訴人薛美蓮,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棄、損壞保安林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前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詳如後述)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薛美蓮於偵查中之指訴、履勘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測成果圖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聖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益公司),因聖益公司承包彰化縣政府發包之上開土地巷道排水改善工程,伊乃至現場監工,因上開工程之施作,乃將告訴人指稱之前開樹木挖除,該樹木僅係農路旁之榕樹,伊不知何以違反森林法;又施工時係依益聖公司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合約書及上開縣政府人員測量、提供之施工圖認定施工範圍,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挖除告訴人栽種靠馬路之樹木時,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未同意,且現場有人(該人並非管理告訴人土地之丙○○)告知僅靠近田那一邊的樹是一個住臺北的人(指告訴人)的,所以伊並未挖除靠田那一側的樹木,迨翌日上午告訴人至現場質問伊為何將其靠馬路處之樹木挖除,伊始知挖到告訴人的樹木,告訴人當時有請警員到場,之後伊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伊將靠田那一側的樹木挖除,伊乃在現場將告訴人同意挖除之樹木噴漆註記,告訴人當時曾向其索取一張名片,不料於伊將噴漆樹木挖除後,告訴人竟又反悔,乃以伊交付告訴人之前開名片,對伊提起告訴,伊無毀損告訴人栽種樹木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保安林罪之部分:
1、告訴人指訴其承租、栽種而遭被告挖損之樹木,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會同告訴人、被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林澤助等人,前往現場,由告訴人就所指稱遭挖損樹木範圍指界測量之結果,前開樹木係栽種於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三五六三號地號土地上、經省屬林地清理專案暫編為四八七號地號之土地內,面積計有零點零零一六公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測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2、又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三五六三號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委託彰化縣政府代管(精省後移交國有財產局),前開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三五六三號地號土地因大部分已解除保安林限制,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清理占(使)用人時,經以暫編號四八七號列管之土地,當時清理之占(使)用人為陳溪,並非告訴人薛美蓮;又前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府農林字第一五0五九號公告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三五六三號地號土地繼續存置面積一三點九八公頃為保安林,編號四八三號土地清理之占(使)用人為告訴人薛美蓮,該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辦理清理時,以解除保安林地範圍為清理對象,非屬保安林地範圍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彰府農林字第八0一0三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彰府農林字第一0五八七九號函文各一紙,及上開二函文後附之「臺灣省有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經申報測量清理土地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編號四八三號土地,係由告訴人薛美蓮自六十四年間起,向代管土地之彰化縣護林協會登錄,並繳付管理費及租金,迄八十六年間止,有彰化縣護林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彰縣護協字第十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繳租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佐。
3、是告訴人原向彰化縣護林協會登錄承租之土地,應為編號四八三號土地,並非編號四八七號土地,公訴人認編號四八七號土地係告訴人承租一情,容有誤會;且上開編號四八三號及起訴書所載被告挖除樹木坐落位置之編號四八七號土地,於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挖除前開樹木時,已因解除保安林地限制,而非屬保安林地範圍,從而,被告挖除之樹木應非屬保安林;況被告係依彰化縣政府提供之施工圖施工(此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己○○、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主觀上信賴為公務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理應於工程施工合法之情況下,始可能對外發包施工,並依彰化縣政府合約書提供之施工圖據以施工,被告並無觸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毀棄、損壞保安林之犯行與故意,足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部分: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挖損之樹木,雖坐落在前開編號四八七號土地,並非告訴人原承租之編號四八三號土地,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主張前開樹木係其於六十四年間栽種,並經證人即為告訴人管理承租土地之丙○○證述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挖毀上開樹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薛美蓮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告訴人所栽種樹木部分起訴,僅起訴書漏引上開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2、又被告辯稱伊係受僱於聖益公司,因聖益公司承作彰化縣政府發包之土地巷道排水改善工程,伊乃至現場監工,因上開工程之施作,乃將告訴人指稱之前開樹木挖除,施工時係依益聖公司與彰化縣政府訂立之合約書及上開縣政府人員測量、提供之施工圖認定施工範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工程合約書、施工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工程合約書確係真正,並由彰化縣政府人員乙○○,於施工前至現場瞭解、設計,亦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己○○、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衡以被告受僱於聖益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且聖益公司承作之上開工程,係為公務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發包施作,被告施工時,信賴發包之公務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理應於工程施工合法之情況下,始可能對外發包施工,並依彰化縣政府合約書提供之施工圖據以施工,因而被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時,挖除告訴人栽種之樹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樹木之故意。
3、至告訴人指稱代其管理土地之丙○○,曾於被告挖除樹木時加以阻止,被告應有樹木為告訴人所有之認識,而有毀損之故意等語。惟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五時三十分許前往現場阻止時,現場只有駕駛怪手之司機(指邱創立)一個人,並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證人即當天駕駛怪手之司機邱創立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其於下午五點下班,之後即不在現場,並沒有人告知樹木不能挖除等語。因而證人丙○○證稱曾於該日下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許,阻止怪手司機挖除告訴人栽種之樹木一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縱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為真,然證人丙○○證稱其前往現場阻止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是證人丙○○阻止時,被告既未在場見聞,難認被告對於前開樹木係告訴人栽種一節,有所認識而有毀損之故意。
4、再被告辯稱事後告訴人曾於丁○○○○在場協調下,同意伊挖除靠田之樹木,伊乃在樹木上噴漆標記後將樹木挖除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廖見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協調,我有看到被告在那裏量要做到哪裏,被告在量時,告訴人在旁邊看,現場有噴漆,告訴人後來沒有意見,我有說如果雙方有問題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後來雙方並沒有再去派出所等語。是依上開證人廖見彰之證述,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曾同意,伊乃在樹木上噴漆標記後,挖除靠田部分之樹木等語為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栽種樹木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棄、損壞保安林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戊○耀正字第三六九四五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在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三五六三號地號土地上,乘告訴人至派出所請管區員警前來處理之際,將大部分已遭挖損之樹木載走竊取,並將界標中及路南轉彎處之另一株高大榕樹挖起載走竊取,俟管區警員至現場看過後,被告仍不予理會,又將其餘樹木全部載走竊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等語。經查: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