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邱垂勳律師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簽發其前夫被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帳號0三一三二─八0,戶名丁○○,票載發票日期、金額及票號各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CA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十萬元,CA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萬元,CA0000000之支票三紙,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甲○○○借得預扣部分利息之現金,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甲○○○是貸錢取息之金主,伊之前即曾向甲○○○借過錢,伊借錢係用以週轉,並無詐稱為解決車禍事借錢或應允會標會還錢。但因事後經濟不佳,又與被告丁○○離婚,始無力還錢等語。被告丁○○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丙○○持前開三張支票向甲○○○借款一事,伊並不知,也沒用到該些錢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持前開三張支票向告訴人甲○○○借錢之時間,應係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業經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辯明,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借款時間尚有不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罪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故告訴人吳金周英指稱被告丙○○以車禍為由向其借款尚非無稽,但單此應屬借錢之正當理由,無得目為詐術之施行至明。至被告丙○○雖坦承有参加陳文賢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會首連會員共二十五會之互助會,並有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但衡諸陳文賢係告訴人甲○○○之妹婿,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倘被告丙○○果有承諾標會還款,則告訴人與會首誼屬至親,理當相告消息或異狀,乃陳文賢經於偵查中傳訊未到,而告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節,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以允諾標會還款為由借貸,尚無可憑信。另揆諸告訴人甲○○○亦自承在前有貸予被告二人金錢,並無拖欠本息情事;且於收受前開支票時,曾徵信票信無虞,此經本院函調被告丁○○前開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該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公告拒絕往來,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参,足稽被告丙○○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並非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亦無何施詐借錢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丁○○只係支票之發票人,而其當時票信亦係無虧,應無詐欺情事。
(三)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分居前所發生之債務由男方負責,並已完成戶政登記,有協議書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態有變。縱被告二人尚未完全清償積欠甲○○○之債務,但揆諸被告二人借款時既無施用詐術已論於上,則事後之延欠債務,自屬一般民事糾紛,無得以刑責相繩。綜上,認被告二人所辯,雖非完全可採,但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甲○○○施詐之情事,故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例,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號),認被告丙○○於其自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期間不詳日之開標,有冒會員即告訴人乙○○或另一楊姓會員之名冒標取得會款之犯情;與被告丁○○自為會首,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邀集之互助會,迄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告訴人即會員戊○○發現有被會首冒名標得會款之犯情,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併為審理云云。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併案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併案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